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依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粮油储备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和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粮油储备,是指中央政府粮油储备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原粮及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
第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实施监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垂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垂管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承储政府粮油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以及具体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或者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对承储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和责任人员,对入库、储存和出库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进行管控,及时处理质量安全问题,确保政府粮油储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五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关规定,设定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
政府粮油储备验收和销售出库检验指标不得少于必检项目。未列入必检项目的指标也应当符合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要求。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政府粮油储备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六条 运输政府粮油储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理
第七条 原粮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其中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入储的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食用植物油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能够保障政府粮油储备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九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收购粮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验项目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十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食用植物油入罐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粮油储备。
验收检验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
中央政府粮油储备承储企业统一组织中央政府粮油储备的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应当及时抄送监管地垂管局以及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政府粮油储备验收检验的相关要求由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粮油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性质、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或者食用植物油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政府粮油储备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 2 次,检验结果于每年 6 月末、12 月末前统一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政府粮油储备检验结果按程序报送监管地垂管局、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检验结果按程序报粮权所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政府粮油储备,应当结合轮换等措施及时安排出库。储存期间发生粮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和食用植物油气味异常等情况,承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销售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政府粮油储备不得销售出库。
出库应当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
第十五条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入仓(罐)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质量安全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保存期限自政府粮油储备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 3 年。
政府粮油储备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承储单位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在符合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要求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者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政府粮油储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承储单位应当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按要求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快检仪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开展质量控制试验。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技术规范培训,引导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粮油储备质量政策要求,信誉良好。
检验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代扦或者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扦样过程重要节点应当录像或者拍照,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承储单位应当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条 扦样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严重虫粮和食用植物油气味异常等情况,是否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情况,告知承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托方。属于中央政府粮油储备的,还应当通报监管地垂管局和中央政府粮油储备承储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妥善留存扦样登记表、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当不少于 6 年。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接到结果反馈起 10 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情形予以行政处罚。年度检查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规模的 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 30%。年度内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者已抽检过的政府粮油储备,未发现问题的,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或者抽检。
承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政府粮油储备发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中央政府粮油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地垂管局及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承储单位有上级管理单位的,一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情况,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承储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承储单位,督促指导所属承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标准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对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及水分不符合安全储存要求的粮食,及时采取清杂、整理、烘干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要结合轮换等措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按照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有关整改情况应当按时报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以及埋样、换样等舞弊行为,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存在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 12325 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政府粮油储备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